[41]然而,无论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构造,还是前述案件所揭示的实践,都表明就先行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障碍。
[40][日]原田尚彦:《訴えの利益》,弘文堂19乃年版,第97、98页。[78][日]阿部泰隆:《行政の法シアテム(上)》(新版),有斐閣1997年版,第44页。
与法存在着相互关联的要素包括经济、政治、道德以及其他文化性要素、意识形态、社会构造、大众运动等,分析法与这些要素之间关系的法社会学对于法律解释学来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二战后《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行政法律制度的重构以及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日本传统的行政法解释学在独立性、统治性、具体性、实践性等方面逐渐显现出其弊端。[93]但在传统行政法学中严格区分立法论与解释论,这被视为日本传统公法学中的前提。[72]可见,行政法解释论必须以对现实行政法现象的认识为基础,通过欠缺认识的抽象的一般性行政法规的演绎性方式进行的说明或者与法律实践完全无关的客观认识并不能发挥行政法解释学的现代作用。可见,特殊的实定制度、特殊的解答体系、行政法学的成立是三位一体的。
[44] 参见[日]甲斐道太郎:《法の解釈と実践》,法律文化社1977年版,第39页。[97][日]高柳信一:《法の理論の擬制性》,载《社会科学方法》第19号,第25页。而后者不涉及身份丧失、变更者,则仍属特别法律关系内的管理行为,不视为行政行为。
[4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47]这里的价值判断界限就是指,法官无权决定什么是更好的行政。参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4)集行初字第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页。宪法赋予高校等学术机构在组织、科研、管理上最大可能的自由空间,其本质是相对于教育行政而言的,也就是说,学术自治是为了防御行政权。
若是存有瑕疵,那么可以认定该校规无效,从而导致依据该校规做出的行为无效。5.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出于与事物无关的考量,亦即违反不当连结的禁止。
[33]因此,不妨将此行政解释的效力异议暂且搁置,而纳入一致的体系中去讨论,这类法定要件可归为品行要件。注释: [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 (一)品行要件 《条例》第2条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能否作为学位标准与其他要件并列是有争议的,但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该条基本内容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的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对判断余地的有限审查仅仅意味着司法权在特定条件下对学术自治的尊重,而非不予审查,根本不存在形式上的司法审查能否介入学术自治的界限问题。
在此之后,随着最高院将其选为公报案例(2012年)、指导性案例(2014年),一步步扩大该案的影响力,学术自治一词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渐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48] 伍劲松:行政判断余地之理论、范围及其规制,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3.对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抵触既存的上位规范。
[5] 通过何小强案,最高院不仅表示了司法节制的态度,将高校学术自治领域内的细化标准视为判断余地,给予必要尊重,而且在判决理由部分主动解释了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这种学术自治的内涵。[19] 上述自治内容皆为《立法法》第9条明确的法律保留事项,各项自治的内涵与程度又有所不同。
[46]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如果导致学生受处分的违纪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则该事实不能成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依据《办法》第3条的规范结构,品行要件、毕业要件以及学术要件之间系递进关系,不同于品行要件与学术要件,毕业要件的内容只能指向不准予毕业的法律效果,以此间接影响学位授予,而不能直接指向不授予学位。法院则认为,学生思想品德课的成绩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的考核形式予以考核,[11]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而私法自治则是私主体与生俱来的法定自主权利,自然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12] 黄舒芃: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18期,第5~27页。因此,《条例》第2条在现时仅具有政治象征意义,而难以进行解释适用,换言之,这条原则性规范不应成为行政或司法的适用依据。[39] 除了处分类内容,自治品行要件的范围还因《复函》扩大至道德品行,对于这类因素,杨永智案中法官的处理办法非常明智,即要求校方提供法定形式的考核成绩册来限制道德品行的任意解释与适用。
当触及高校学位授予行为时,司法可循着两条路径进行审查,对于高校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的这两类职权,宜通过‘是否具有法定授权的标准进行审查。虽然《复函》的规范外形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条例》明确的享有实施细则制定权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学位办可以成为有权法律解释的主体。
[24] 而笔者认为,行政权抑或自治权的分歧在理论上都不会影响司法审查对高校学位授予类案件的介入。陈敏:《行政法总论》,2011年自版,第222-224页。
这里的核心问题便是,若校规与上位法不抵触,且遵循了‘学术自治原则,是否还需要考察其合理性?[45] 理论而言,对判断余地只能进行合法性框架的审查,毛雷尔教授认为,独立的、法院不能审查的权衡领域或判断领域,行政法院必须接受在该领域内作出的行政决定,只能审查该领域的界限是否得到遵守。指导案例38号中解释合法性审查时强调校规应当有法律依据,正是此意。
由此,他对校规审查提出了目的-规范-原则的三阶层模式,即基于校规优先与法律保留,首先对校规是否涉及学术目的进行审查。因此,学位授予要件的合法性审查框架可以聚焦至:作为授权目的的《条例》第1条,作为授权内容与范围的《条例》第2、4、5、6条与《办法》第3、6、10条。 二、理论前提:厘清高校自主、学位授予权、学术自治之关系 学校虽然是以教育权为核心构建的组织,但是教育活动仍有不同导向:学校行政必须以促进中小学生人格自由开展为目的,而大学行政则应该以促进学术自由为目的。据此,湘南学院作出的《湘南学院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试行)》规定师范类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未达到不授予学士学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被看作获得学士学位所应当掌握的基本技能之一。
杨永智于2010年毕业并获得毕业证书,但济南大学以受过记过以上处分为由拒绝授予其学士学位。就外语等级而言,高校有无提供相应的教育资源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本校的教学计划较其他高校无异,却坚持以通过英语六级考试为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则不能合理解释为基础理论。
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30] 巴霍夫等人提出的判断余地理论认为,若行政决定的根据是高度人身性的专业判断,例如法律规定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客观的法外标准对个人的成就、品格等做出的判断,法官或者受其委托的专家都不能以自己的裁判或者标准取代这种专业判断。
如何把握权利充分救济与高校自治保障之间的平衡,并适当进入该类案件的实质审查是日后理论与实践继续推进的方向。[22] 参见吴志光:《行政法》(第七版),新学林2016年版,第106-107页。
《条例》第4条中‘较好、‘初步能力等字眼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的解释适用是由高等院校作出的。关键词: 高校自主 学位授予权 学术自治 合法性审查 比例原则 自田永案[1]叩开教育行政诉讼的大门,通过将高校的特定行为解释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为,以连接行政诉讼制度的行政行为要件,作为被授权组织的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已经毋庸置疑。作者简介:张亮,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四)要件区分的意义 上述三要件递进构成学位授予的法定要件,背后分别基于高校自主权与学位授予权这两种不同的规范脉络,因此会指向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各部分的合法究竟是指校规具有权限上依据,还是指校规的内容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抑或指校规的内容与国家立法不相冲突。
接着指出本案中济南大学提供的《济大学籍条例》系根据《规定》的精神制定的本校有关学生学籍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根据《办法》的授权制定的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27] 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元照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页。毕业时,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但由于其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被华中科大拒绝授予学士学位。
[15] BVerfGE 35,79,113. [16] 参见谢海定:我国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载《学术界》2005年第2期。[38] 参见指导性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